江西省人事厅关于转发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事局、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赣高法发[2007]19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学习,并及时与同级人民法院沟通协商,协商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仲裁办。
附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赣高法发[2007]19号)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
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赣高法发[2007]1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和《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准确把握受理、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指事业单位是指经过各级编制部门批准并进行了事业法人登记的单位。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国家机关与聘任公务员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意见。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可以申请人事仲裁,双方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不适用本意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实行公务员序列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考核、职称、职级、职务等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决定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超过1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及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争议的双方为当事人,作出书面裁决或决定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作为被告或第三人。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有关的人事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前述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人事政策和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均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通过并已公告或公示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人事政策不相抵触的,可以作为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参考。
第十二条 因事业单位作出的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对决定的有无及内容和执行情况等负举证责任。
事业单位虽没有以其行为明示辞退其工作人员,但其行为导致其工作人员不能履行聘用合同的,可以认定为事业单位作出了事实上的辞退决定。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聘用关系的,可以认定双方具有事实聘用关系。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对双方之间事实聘用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有争议的,事业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辞退等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人事争议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